伴随着“银发时代”的到来,机构养老模式已经成为社会养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养老服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可能成为逃避护理、照看、安全保障等合同义务的“挡箭牌”。那么,此类免责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养老机构能否以此为由免除自身赔偿责任?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一起相关案件。
2018年8月29日,某养老公寓与张某某(入住老人)、张某1(监护人)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写明:“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骨质疏松,可能因跌倒发生软组织损伤、骨折(伤残)、死亡等意外。……卧床老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低蛋白血症或患有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极易出现皮肤意外。工作人员已将潜在风险明确告知家属,若出现上述情况,养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6月30日,张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10日回到养老公寓。2019年10月10日,张某某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压疮伴感染、脑梗死、股骨颈骨折等。2020年1月25日,张某某去世。
张某1认为,养老公寓照顾不周,致使张某某摔伤骨折、身体出现大面积压疮,继而导致张某某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公寓退还医疗保证金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养老公寓认为,《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于老人骨折、压疮意外的免责条款,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某住在养老公寓期间,患有股骨颈骨折及褥疮病症。《养老服务合同》免责条款虽约定了因老人自身原因出现意外,养老公寓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养老公寓依合同应尽的主要责任,即护理义务。养老公寓未能对张某某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压疮系张某某患有低蛋白血症或免疫功能方面的疾病所致,因此法院认定,养老公寓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护理义务,构成违约。故判令养老公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并退还抵扣应付养老服务费用后的剩余医疗保证金。
法官提示,当前,我国机构养老模式仍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养老服务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滥用”问题凸显,因此有必要明确此类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因这类免责条款引发的争议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厘清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标准,区分“主体无效”“失权无效”“违法无效”三种主要情形。
养老机构设置的免除其自身责任、限制或排除养老人主要权利的格式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养老人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责任的,应审查养老机构是否向养老人提供了与其身体情况、智力水平、精神状态等相对应的养老服务。如果免责条款与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相悖,养老机构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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